受伤民工抚恤低,法院判决政府重新处理,难兑现
案情介绍:
原告龚某1977年在参加原临湘县冶湖撇洪工程建设中受伤,经治疗,因腰神经受损有严重后遗症,双下肢瘫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原临湘县革命委员会认定为特级伤残,并持有原临湘县革命委员会1979年7月核发的143号《临湘县农田基本建设民工因工残废光荣证》。1979年3月16日,原临湘县革命委员会下发了临革发(1979)40号文件,批转制定了《抚恤暂行条例》,1980年元月23日,该委员会所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指挥部依据该《抚恤条例》致1008号函给白羊万利大队,将原告的抚恤金拟定为每年500元,并实际兑现。1996年5月13日,临湘市人民政府考虑受伤民工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并结合物价上涨的实际情况,以临政办函(1996)38号文件将原告抚恤金提高到每年800元,并不再负担伤残人员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2003年7月1日,考虑到受伤民工年龄增大,伤情逐年加重,而物价上涨,生活难以为继,要求提高抚恤金的实际,以临府阅(2003)18号会议纪要将原告抚恤金提高到每年1200元。自1986年以来,原告一直认为抚恤金标准偏低,上访要求提高抚恤金未果,故诉致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临府阅(2003)18号会议纪要虽然考虑了受伤民工生活困难、物价上涨等因素将原告的抚恤金标准由每年800元提高到每年1200元,但并没有依照或参照同期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也没有完全考虑农村实际生活水平,以致与原告实际生活需求明显不符,不符合客观实际,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其中明确涉及原告的部分内容。同时,原告因工致残,被告应该对其予以妥善安置抚恤,被告虽两次调整了原告的抚恤标准,但仍与原告实际生活需求差距太大,在国家没有明确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前提下,应综合考虑农村人口的实际生活水平、收入水平,从三个行政行为效力内在的延续性出发,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定一个能保障原告的生活水平(收入)不低于同等劳力的抚恤标准。据此,岳阳中院于二OO五年二月二日以(2005)岳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2003年7月1日作出的(2003)18号会议纪要确定原告龚某抚恤金1200/年的决定,并判决由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就原告龚某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等问题依照或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根据客观实际情况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岳阳中院的上述二项判决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所维持。
艰难维权
两级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当事人经历了漫漫上访路和马拉松式的诉讼后,终于得到了权威判决。然而,要兑现判决,又将回到原点,重走上访路。
当事人经多方催要,现已得到了[2006]第27次临湘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该纪要将龚某的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由原每年1200元提高到每年5000元,发放时间从2006年开始。当事人认为,5000元的标准低,不符合判决要求“确定一个能保障原告的生活水平(收入)不低于同等劳力的抚恤标准。”发放的时间不应是自2006年始,应更早。判决要求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而临湘市政府却给一个未盖章的会议纪要,当事人认为其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判决的规定,且有糊弄当事人之嫌,致使当事人难启动下一步的司法程序,重回上访路。
律师感言
一个下肢瘫痪的残疾农民,为了国家的建设,牺牲了自己的幸福,牺牲了家庭的幸福,连累了老婆孩子。为了生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穷尽了一切合法的救济手段,最后,通过最后的司法救济,取得了来之不易的成效,然而,判决带给他的那一丝丝喜悦,就如昙花,摆在他面前的判决就如同他曾经拿到过的“白条”,要兑现这“白条”,没有更上级的关心,很难。
面对这“白条”,路漫漫兮,
指望我们的青天大老爷们,哀民生之多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