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欧某携子刘某乘坐攸县至长沙的湘A41204豪华大巴,上午九时许,客车行至320国道株洲县白关路段时,因旅客肖华贵(犯罪分子,已被枪决)引爆了携带的炸药,导致欧某及子刘某等人伤亡,客车报废的严重事故。欧某、刘某受重伤,均为四级伤残。欧某、刘某于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承运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六十三万余元和八十三万余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因旅客的犯罪行为所至的损害,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如应担责,按何种赔偿标准承担。受害人认为承运人应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担责,而承运人认为因旅客的犯罪行为所至,可以免责,但出于人道可予适当补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支持了受害人要求承运人赔偿的诉求,但大幅减少了受 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判决赔偿欧某152024元、赔偿刘某162828.72元。
受害人不服,于二OO四年十一月四日提起上诉,因诉讼策略的需要,承运人也于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中,双方以一审判决的金额达成和解。
律师点评
关于承运人的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按上述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的伤亡承担的是严格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法定免责事由,只有伤亡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或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三种情况。
本案中,受害人的伤害不是自身健康原因引起的,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所至,是因另一旅客犯罪行为所至,另一旅客非受害人这一旅客,属客运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承运人不能因此而免除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湖南省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客运班车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站点运行,客运站点应配备专人负责查堵危禁品,当班乘务员有查堵危禁物品的义务和职责。“1.22汽车爆炸案”之所以发生,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事发当班车未按上述规定在规定的站点上下旅客,而是在运行的公路边随意搭乘旅客,且乘务员未认真履行查堵危禁品职责,致使肖华贵将三公斤炸药顺利带上汽车而酿成惨剧。这对承运人来说是可以避免并能克服的,因此,不属“不可抗力”,不能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
本案受害人依客运合同关系主张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由于违约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损失额相当,同时只有在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存在欺诈才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承运人没有欺诈行为,受害人所受伤害非承运人所至,因此受害人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承运人要求按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实行限额赔偿。因该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才施行,对本案无溯及力而未被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正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一审法院采信了此标准。
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作出了基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达成和解打下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