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籍被告人吕某某获轻判
长沙8·10电信诈骗案于2012年4月28日宣判。
检察机关指控:该诈骗组织于2010年3月8日、4月21日和6月18日,分别成功骗得中国台湾地区被害人林刘某某、林某某、廖林某某新台币80万元、36万元以及83万元。根据当日新台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计算,共计人民币41万元。同时公安机关依法从中国联通长沙市分公司提取了百达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25日往中国台湾地区拨打的诈骗电话数量,经计算,仅2010年8月9日至8月25日,拨打往台湾地区电话数量已达50000余此。吕某某为陈某某进行诈骗赃款的往来转账,据吕交代,转账次数有几十笔,最多的一次有40万元,最少的有2万元。
因吕翻供,本律师为吕做无罪辩护。
法院认为,本案68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虚构被害人身份信息泄漏,须将银行资金取出改存入公库以保障资金安全等事实,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在犯罪集团主要成员的直接指示下完成财务和电子数据等专项工作,或管理账目资金,或负责电子数据及文本的收发和制作,在犯罪集团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附:辩护词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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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诈骗案一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吕某某亲属的委托,经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起诉书及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有两项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
1、“吕某某为陈某某进行诈骗赃款的往来转账”,认为“吕某某参与诈骗犯罪组织,骗钱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
2、“吕某某参与犯罪集团拨打的诈骗电话数量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起诉书第26页倒数11行,倒数第4-3行)。
同时公诉意见认为吕某某认罪态度不好,在侦查阶段有“串供”,应从重处罚。
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吕某某没有参与拨打诈骗电话的事实,不管犯罪集团拨打的诈骗电话数量达到何种严重的标准,吕某某对其他被告人拨打诈骗电话的行为无须担责。
1、吕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及自辩时均否定其有拨打诈骗电话的诈骗行为;辩护人在询问起诉书指控主管诈骗集团的诈骗犯罪活动的被告人许某某,吕某某是否有该行为时,许某某说:“没有”。
2、控方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吕某某有拨打诈骗电话的行为。
二、控方指控“吕某某为陈某某进行诈骗赃款的往来转账”,证据不足。
(为证明吕某某犯诈骗罪,公诉人当庭举示了陈某某、刘某某及吕某某2010年9月16日的有罪供述和“纸条”。)
1、控方举示的2010年9月16日13时30分至16日14时30分对吕某某的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中,吕某某并没有供述其为陈某某进行诈骗赃款的往来转账,陈扬邦的供述及当庭陈述也否定吕某某为其转账。
2、吕某某对其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都是“提外审”在刑讯逼供时作出的,其称在2010年8月26日、9月份以及2011年1月13日遭受了刑讯逼供。
3、卷宗材料27卷000329页“出所健康登记表”显示,吕某某2010年9月16日9时出所,同日20时回所。2010年9月16日13时30分至16日14时30分对吕某某的讯问笔录,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间段,刚好是在吕某某被“提外审”期间。
4、辩护人对该份有罪供述的质证意见是,在该笔录的讯问时间段,侦查人员不可能在长沙县看守所讯问到吕某某,笔录有虚假记载;控方的答辩意见是,该笔录的形成地点就在笔录的记载地点长沙县看守所。
5、由于控方不能如实回应辩护人的质疑,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吕某某关于9月份“提外审”遭受刑讯逼供的说法,并根据卷宗材料2010年9月份对吕某某只有9月16日一次提外审,辩护人推定9月16日对吕某某的讯问笔录是在刑讯逼供的条件下形成的,对吕某某在被刑讯逼供时所作的有罪供述,应依法予以排除。
由此,控方指控吕某某为陈某某进行诈骗赃款的往来转账的犯罪证据断链,指控吕某某的犯罪证据不足。
三、对吕某某从重处罚,没有依据
1、吕某某向法庭控告遭受刑讯逼供,被控方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要求从重处罚,除其认识错误外,于法也无依据。根据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及司法实践,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法律没有规定,认罪态度不好就可以从重处罚。
2、控方出示康某某给吕某某的纸条特别提示吕某某有串供行为,不能成立。
(1)吕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串供,别人问我有没有被公安打过是关心我。
(2)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这张纸条不能证明吕某某串供,所谓“串供”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对案情统一口径建立攻守同盟的行为,从纸条的内容看,有没有被公安打过,吕某某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有没有被公安打过也不是诈骗案情的内容,而是传递人出于对有无刑讯逼供的关心或者是对被传递人的关心,不受刑讯逼供是每一个被告人的受刑诉法保护的权利。
(3)即使纸条的内容涉及案情,传递人有统一口径建立攻守同盟的目的,吕某某是被传递人,吕某某是被串供,而非“串供”。
为查明案件事实,辩护人期盼:
1、在庭审中,多名被告人均反应遭受刑讯逼供,本案有无刑讯逼供,法庭有责任查证,如查证属实,对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2、吕某某在当庭的每次陈述中反复多次向法庭控告其遭受刑讯逼供,并称在三次提外审中遭受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是在提外审中作出的,辩护人请求法庭予以查明。
3、公诉人对吕某某要求从重处罚的逻辑,让被告人赖某某产生恐惧,辩护人请求对吕某某控告刑讯逼供,是否可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是否可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予以释明。
综上,控方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犯罪集团拨打的诈骗电话数量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为陈某某进行诈骗赃款的往来转账”,认为“吕某某参与诈骗犯罪组织,骗钱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
按公诉人发表公诉词模式,也谈几点启示:
1、被告人控诉刑讯逼供,被公诉人认为是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从而要求从重处罚的说法,暴露了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绝的原因。按公诉人的逻辑,你不认罪,我就要刑讯逼供;我刑讯逼供是因为你认罪态度不好;你说我刑讯逼供,而你体表又无伤害,说明你认罪态度不好,我就要对你从重处罚。这种逻辑导致刑讯者肆无忌惮,受刑者不敢怒不敢言,“严禁刑讯逼供”自然而然成为法律的空谈。
2、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是“零容忍”,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可公诉人否定有刑讯逼供的证据是“出入所健康登记表”中体表无伤害的记载,甚至是被告人控诉发生刑讯逼供时间之前的“出入所健康登记表”,这不仅仅是证据单薄不足以证明的问题,还反应出作为法律监督者公诉人对刑讯逼供的认识问题,这让辩护人非常的“无语”。
3、刑讯逼供伤害的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精神,而且更让我们的法治建设司法文明伤痕累累,辩护人呐喊:我们真的“伤不起”了。
4、发生刑讯逼供本身并不可拍,恐惧的是我们对刑讯逼供的冷漠。不能排除有朝一日就会发生在,我们的亲人、朋友、同事、领导甚至我们自己的身上,为消除刑讯逼供,让我们法律人共同努力先行一步吧!
谢谢法庭!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彭 谦 律师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日(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