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下案例看我国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适用原则
案情介绍
湖南某医药有限公司(下称某医药公司)与湖南雅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雅德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签定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某医药公司向雅德公司购买RespicareST呼吸机十台,单价七万元,货款总价七十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付20%作为定金,余款货到验收付雅德公司,留10%的质保金八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雅德公司按每天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交货期限为货款到后二十日内到货;合同还对收货地址、运输方式、保险等有关的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某医药公司于2003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向雅德公司支付定金十四万元。雅德公司从德尔格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了十台RespicareST呼吸机,并于2003年5月24日将十台呼吸机由上海托运发送至某医药公司.但雅德公司送交的货物中没附有产品合格证,产品和产品的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
因某医药公司到期不支付剩余货款,2003年12月18日,雅德公司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医药公司支付货款和滞纳金.某医药公司提起反诉,以“雅德公司未向其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进口商品检验合格手续及中文说明书、货物上没有中文标识”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开福区法院因某医药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驳回了某医药公司的反诉请求,完全支持了雅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医药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中院支持了某医药公司的主张,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改判解除合同,退货返款,一、二审诉讼费全由雅德公司承担。
雅德公司更不服了,以二审判决不顾RespicareST呼吸机是世界第一品牌、并为某医药公司指定品牌的事实,忽视当时为全民抗击“非典”的紧急情势,而认定其提供的产品不合法,并判决解除合同违法,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省检察院依法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现本案已再审终结。
案件评析
作为本案雅德公司的抗诉申请代理人及再审诉讼代理人,我认为省检察院抗诉、省高院裁定再审以及再审判决是正确的,理由为:
1.终审判决认定“雅德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法”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雅德公司与某医药公司签定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雅德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产品外包装没有中文标识并不代表该产品为不合法产品。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雅德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国家药品监督局向德尔格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颁发的RespicareST呼吸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证》、上海市药品监督局颁发给德尔格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等,也向法庭提供了RespicareST呼吸机的中文说明书,在此情况下,终审判决仍认定雅德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法,依据不足。
2.雅德公司的履约瑕疵有正当理由
呼吸机是抢救“非典”病人的有效器械。某医药公司向雅德公司订购呼吸机,正是全国遭受“非典”侵袭时,受湖南省经贸委委托而为。雅德公司在订立合同后,为应对当时“非典”的紧急情势,通过海关绿色通道,仅用25天就将呼吸机交付给某医药公司。之所以未对呼吸机进行重新包装使之符合有中文标识的规定,是为了赢得时间,从而帮助某医药公司及省经贸委实现订购呼吸机防治“非典”的目的。因此,终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机械套用法律条文有违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适用原则,显然是错误的。再审判决已给双方当事人公道。
附再审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再终字第124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203号4楼
法定代表人李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纯,该公司审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四明,湖南沐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雅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08号梓园大夏。
法定代表人尹云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谦,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原审上诉人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湖南雅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二OO四年三月五日作出(2004)开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双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4)长中民二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湘检民抗字(2005)第22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05)湘高法民监字第39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纯、钟四明,雅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尹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谦出庭参加了诉讼。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荣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雅德公司与双鹤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所负义务。双鹤公司收到雅德公司交付的呼吸机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剩余货款付清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应对酿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所签的《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以每拖欠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计算”,而原告只要求双鹤公司支付人民币199000元滞纳金,故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可。双鹤公司称雅德公司未向其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进口商品检验合格手续及中文说明书,货物上没有中文标识等,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并责令雅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限双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56万元并支付滞纳金19.9万元,逾期不付则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加付罚息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双鹤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70元,保全费人民币3984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27584元由双鹤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双鹤公司与雅德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法定的违约金外,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雅德公司应提供合格的并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双鹤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雅德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关于“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第三十三条关于“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的规定;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违反了《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无生产厂商合格标记和收用货单位的检验结果的进口商品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的规定。同时,雅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和产品的包装上均无中文标识,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双鹤公司因此拒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抗辩权。雅德公司关于产品合格证明要在产品打到客户手中后才能办理的辩称因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不能成立。双鹤公司关于雅德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法,不能销售和使用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退货的上诉理由成立。雅德公司已实际将货物发送给双鹤公司,并非不履行合同,而是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双鹤公司关于雅德公司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
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4)开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雅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三、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十台RespicareST呼吸机退还给被上诉人湖南雅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四、湖南雅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十四万元;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27584元及二审受理费2158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雅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亚德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法缺乏依据;雅德公司履行瑕疵有正当理由。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为防治“非典”,湖南省经贸委委托双鹤公司动用湖南省医药储备资金采购10台德国德尔格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RespiCareST标准配置的呼吸机。2003年4月29日双鹤公司与雅德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鹤公司向雅德公司购买RespiCareST标准配置的呼吸机10台,每台单价7万元,货款总价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作为定金,余款货到验收付雅德公司,留10%的质保金8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雅德公司按每天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交货期限为预付货款到后20日内到货;合同还对收货地址、运输方式、运费保险及保修等有关的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鹤公司于2003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雅德公司支付定金14万元。尔后,雅德公司通过德尔格医疗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从荷兰进口10台德尔格牌RespiCareST呼吸机,雅德公司于2003年5月24日将10台RespiCareST呼吸机由上海托运发送至双鹤公司。送交的产品和产品的包装上没有更换中文标识。双鹤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再支付货款,雅德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和滞纳金。双鹤公司在诉讼的过程中,提起反诉,双鹤公司认为亚德公司提供的货物未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进口商品商检合格手续和中文说明书,货物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
另查明,RespiCareST呼吸机系德国德尔格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德国德尔格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8日在我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医疗注册,注册号:国药管械(进)字2000第1536号。在再审庭审时,雅德提供了产品的中文说明书、欧美认证证书和德国德尔格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的质量检验声明及该批呼吸机的每道工序的质量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双鹤公司和雅德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雅德公司按双鹤公司的要求购得并交付了呼吸机,双鹤公司收受货物后,并未提出异议,双鹤公司没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双鹤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剩余货款;雅德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条款,但其提供的产品和产品的包装上未更换中文标识,系履约瑕疵,应予以完善。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长中民二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4)开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湖南双鹤医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4)开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限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湖南雅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49164元,由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331.2元,湖南雅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8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毅
审 判 员 许 毅 瑜
审 判 员 黄 超 美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昌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