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徐某受贿案谈如何判断和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在担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经理期间,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人民币102万元。针对这一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国有独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徐某的干部履历表、川渝公司党委的任命徐职务的文件等相关证据,认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作为辩护人提出徐某所任职公司系非国有公司,其职务亦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派,因此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以被告人徐某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判决宣判后,徐某服判,公诉机关以徐某身份认定有误、量刑奇轻为由提出抗诉。
在二审中,我继续为徐辩护,并提出了“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办案体会
本案徐某受贿的事实是清楚的,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就在于徐某的身份,一、二审法院都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即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连徐某及其家属在一审开庭前,都认为徐是国家工作人员,一、二审法院为什么能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呢?我认为法院都把握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都从是否“从事公务”这个本质特征出发来准确判断和合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刑法第九十三条中所称的“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的人事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随着国企改革的深化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全员聘任和劳动合同制普遍实行,管理岗位往往实行竞争上岗,因此,界定被告人是否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必须根据其所在的岗位和具体担负的工作是否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来判断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就本案而言,控方没有提供被告人徐某受“委派”的证据,徐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经理的管理岗位履行职责,有没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则应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应不应属国有公司”来决定。
根据我从北京调取的“石化股份企[2002]81号文件”的规定,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同意设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国经企改[2000]154号)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整体改制后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方案》以及中国石化销售公司《关于中国石化销售公司分立分设有关情况的报告》(中国石化销企[2002]23号),将中国石化销售公司上市部分改制设立,并成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17亿元人民币注册资金,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在该股份公司未上市前,可视为“国有资产”,但该公司在境内境外上市后,该“国有资产”已被其它投资主体的资产所稀释,而不是纯“国有资产”,自2001年7月以后其比例只占67.92%(国有股)。由此可见,徐某任职的公司非国有独资公司。徐本人也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所以,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